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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理性批判-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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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位置,仅在其预行假定有某某事在以先状态中为此现象所必然继之而起即依据规律继之而起之限度内始然。由此得两种结果。第一、我不能反乎系列,将所发生者列于其所继起之者之前。第二、先在之状态如一旦设定,则此确定之事件必然继之而起。于是其情形如是:在吾人之表象中有一种顺序,在此顺序中现在之状态(在其为所发生者之限度内)使吾人与某某先在之状态相关,一若此所与事件之相依者;此相依者固未确定为何,但与“视为其结果之事件”则有确定之关系,使此事件以必然的关系在时间系列中与其自身相联结。
  故若“先在时间必然的规定后继时间”(盖因我不能不由先在时间进入后继时间)为吾人感性之必然的法则,因而为一切知觉之方式条件,则“过去时间之现象规定后继时间中之一切存在”以及此等后继时间中之存在,所视为事件者,仅在过去时间之现象规定其在时间中之存在,即依据规律规定之限度内始能发生云云,自亦为时间系列之经验的表象所不可欠缺之法则。盖仅在现象中吾人始能经验的感知“时间联结中所有此种连续性”。
  一切经验及其所以可能,皆须有悟性。悟性之主要贡献,并不在使对象之表象明晰,而在使对象之表象可能。悟性之使对象可能,则由于其输入时间顺序于现象及其存在中。盖悟性对于所视为结果之每一现象,由其与先在现象之关系,各与以先天的在时间中所规定之位置。否则,现象将不能与时间自身一致,盖时间乃先天的规定其所有一切部分之位置者。今因绝对的时间不能为知觉之对象,故此种位置之规定,不能由现象与时间之关系而来。反之,现象必须互相规定彼等在时间中之位置,而使彼等之时间顺序成为必然的顺序。易言之,所继起者——即发生之事物——必须依据普遍的规律继所包含在前一状态中者之事物而起。于是有现象之系列发生,此种系列以悟性之助,在可能的知觉之系列中,产生与先天的在时间中所见及者同一之顺序及连续的联结,且使之成为必然的——时间为一切知觉必然在其中占有位置之内的直观之方式。
  故所谓某某事物发生,乃属于一可能的经验之一知觉。当吾人视现象为已规定其在时间中之位置,因而视为一对象常能依据规律,在知觉之联结中发见之时,则此经验即成为现实的。此种规律吾人由之依据时间继续以规定某某事物者,乃“一事件在其下绝对必然继起者之条件,应在先在状态中发见之”云云。故充足理由之原理,乃可能的经验之根据,即就现象在时间继续中所有之关系而言,乃现象之客观的知识之根据。
  此种原理之证明,依据以下之点。一切经验的知识,皆包含由于想象力之“杂多之综合”。此种综合,常为继续的,即其中之表象常互相继起。在想象力中,此种继起关于孰必须在先,孰必须在后,其顺序绝不确定,且继起的表象之系列,或前进或后溯,皆能行之无别者。但若此综合而为“所与现象之杂多”之感知之综合,则其顺序乃在对象中规定者,或更适切言之,此顺序乃“规定一对象者所有继续的综合之顺序”。依据此种顺序,则某某事物自必在先,且当先在事物设定时,别一某某事物自必继之而起。我之知觉,如包含一事件之知识,即包含所视为实际发生之某某事物之知识,则此知觉必为经验的判断,在此判断中吾人思维其继起为已确定者;即以时间中别一现象为前提,此知觉乃依据规律必然继之而起。设不如是,设我设定先在事物,而事件并非必然继之而起,则我应视此继续纯为幻想之主观的游戏,设我对于我自身仍表现之为客观的事物,则我应名之为梦。故现象(所视为可能的知觉者)之关系——依据之后继事件,即所发生之事物,就其存在而言,乃必然为先在事物依据规律规定其在时间中之存在者——易言之,即因与果之关系,就知觉之系列而言,乃吾人所有经验的判断之客观的效力之条件,亦即此等知觉所有经验的真理之条件,盖即谓此乃经验之条件耳。故在现象继起中所有因果关系之原理,对于经验之一切对象(在此等对象在继续之条件下之限度内)亦适用有效,盖因此原理自身,即为此种经验所以可能之根据耳。
  在此点,有一吾人必须立即处理之困难发生。盖现象中因果联结之原理,在吾人之公式中,本限于现象之系列的继续,但当因与果同时存在时,则亦应用之于同时存在。例如室内甚暖,同时户外则甚寒。我寻究其原因,乃见一暖炉。顾此为其原因之暖炉与其结果之室内温暖,同时存在。此处因与果之间,实无时间上之系列的继续。因果同时,但其法则仍能适用有效。有效果之自然原因,其大部分与其结果同时并在,至结果之所以在时间中继起者,仅由于其原因不能在刹那间完成其全部结果耳。但在结果最初发生之一刹那间,常与其原因之原因作用同时并在。设原因在一刹那前终止,则其结果决不能发生。吾人今所必不可忽视者,吾人应顾及之点乃时间之顺序,非时间之经过;盖即无时间经过,其因果关系依然存在。原因之原因作用与其直接结果间之时间,殆间不容发,为一消灭量,且因果可如是同时并在;但一方与他方之关系,则依然常在时间中规定者。我若以压迫垫褥成为凹形之铅球为原因,则原因与结果同时并在。但我仍能由因果之力学的联结之时间关系,以区别此因果二者。盖我若置球于垫褥上,凹形自能继以前之平坦形状而起,但若(以任何理由)垫褥上先有凹形,则铅球固不能继之而起者也。
  故时间中之继起,乃结果在其与先在原因所有原因作用之关系中之唯一经验的标准。盛水之杯乃使水上升至水平线以上之原
  因,此二种现象固同时并在者。盖我自较大器皿注水杯中,立见有继起之某某事象,即水自以前所有之水平位置,变形而成杯中所占之凹形。
  因果作用引达运动之概念,运动概念又复引达力之概念,力之概念又复引达实体之概念。顾以我之批判的计划,唯在论究先天的综合知识之源流,务不掺入——目的仅在概念之明晰而不在扩大之——分析以紊乱此计划,故我将概念之细密说明留于将来之纯粹理性体系。且此种分析,在现存之教本中,固已发展极为详密。概念之说明固可期之将来,但我必不将实体之经验的标准亦置之不问——在实体似不由现象之永恒性表现其自身,惟由运动乃更较为适切较易表现之限度内。
  凡有运动之处——因而有活动及力——即亦有实体,而现象之富有效果的源流之所在,则唯在实体中求之。此固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但若吾人寻究实体应作何解,且在说明时务须避免循环论之误谬,则发见其答案诚非易事。吾人如何直接自运动以推断运动作者之永恒性?盖永恒性乃实体(所视为现象者)之本质的完全将有的特征。在依据“其以纯粹分析的方法论究概念”之通常进程,此问题固为完全不能解决者,但自吾人所形成之立足点而言,则未见其有如是之困难。运动即指示“原因作用之主体”与其结果之关系。今因一切结果皆由所发生之事物所成,因而在转变中(转变乃指示其有继续性质之时间)其所有终极的主体所视为一切变易之基体者,乃永恒者即实体。盖依据因果作用之原理,运动常为“现象所有一切变易”之第一根据,故不能在其自身有变易之主体中见之,盖在此种事例中欲规定此变易,则又须另一运动及别一主体。以此理由,证明主体之实体性运动乃充分之经验的标准,毋须吾人首先由比较知觉以探求主体之永恒性。况以此种比较方法,吾人不能到达对于量所需要之完全性及概念之严格普遍性。故“一切生灭原因之第一主体,在现象领域中其自身不能有生灭”云云,乃引达经验的必然性及存在中永恒性之概念,因而引达实体(视为现象者)之概念等等之一种保障的论断。
  当某某事物发生时,姑不问关于此所发生者为何之一切问题,即此发生一事,其自身已成为一研究问题。自一状态之未存在转移至此状态,即令假定此状态当其在现象领域中显现并不展示任何性质,其自身亦实须研究。如以上第一类推中所已说明者,此发生并不关于实体(盖实体并不发生),惟关于其状态耳。故发生仅为变化,而非自无生有。盖若自无生有视为一异类原因之结果,则当名为创造,而不能容认为现象中之一事件,盖耶此自无生有之可能性,已足破坏经验之统一。顾当我视一切事物非现象而为物自身,且为纯然悟性之对象时,则此等事物虽为实体,但就其存在而言,固能视为依存于一异类原因者。但吾人所用之名词,斯时则将因之而附有完全相异之意义,不能应用于“视为经验之可能的对象”之现象矣。
  任何事物何以能变化,一所与时点中之一状态,其相反状态能在次一时点中继之而起云云,如何必属可能之事——关于此点,吾人先天的并无丝毫概念。对于此点吾人需要现实的力之知识,此仅能经验的授与吾人,例如动力之知识,或与此相等者某某继续的现象(即视为指示此等力之存在之运动)之知识。但置变化之内容为何——即所变之状态为何——之一切问题不问,一切变化之方式,即变化——视为别一状态之发生——惟在其下始能发生之条件,以及此等状态自身之继续(发生),固仍能依据因果律及时间条件先天的考虑之也。
  一实体如自一甲状态转移至一乙状态,则第二状态之时点与第一状态之时点有别,且继之而起。是以所视为现象领域中之实在者之第二状态与“此实在并未存在其中之第一状态”之相异,范如乙与零之相异。盖即谓乙状态与甲状态之相异,即令仅在其量,其变化当为乙…甲之发生,此为并未存在以前状态中者,就此新发生者而言,则前状态等于零。
  于是一事物如何能自等于甲之一状态转移至等于乙之一状态之问题发生。在两刹那间常有一时间,在两刹那中之任何两状态间,常有具有量之差异。盖现象之一切部分,其自身常为量。故一切自一状态转移至别一状态之转变皆在“包含于两刹那间之时间中”显现其中第一刹那规定事物自此而生之状态,第二刹那则规定事物所转变之状态。于是此两刹那乃一变易所有之时间限界,亦即两状态间之中间状态之限界,故此两刹那之本身各形成全体变化之一部分。顾一切变化皆有一原因,此原因乃在变化所发生之全部时间中展示其因果作用。故此原因并非突然(立即或在一刹那间)产生变化,乃在一时间中产生者;因之实在(乙…甲)之量,与时间自发端之刹那甲增进至其完成之刹那乙相同,经由“包含于最初及最后者之间一切更小度量”而产生者。是以一切变化仅由因果作用之连续的运动而可能者,此种运动在其齐一速度之限度内名为力率。但变化非由力率所成,乃力率所产生而为其结果者也。
  此为一切变化之连续性法则。此法则之根据为:时间或时间中之现象,皆非由其所谓最小可能者之部分所成,但一事物之状态,在其变化中,则经由“为其要素之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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